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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都医学院集体户口管理办法
2013-09-16 11:23  

为规范我校集体户口的管理工作,严格依法按章办事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》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一章 学生户口管理

第一条 户口迁入办理

凭录取通知书,户口迁移证,报到时交武装部?保卫处综合办。

第二条 户口迁出办理

1、按学生处的毕业生就业方案,办理毕业生的户口迁移(出)手续。

2、以院系为单位派专人到武装部?保卫处综合办统一领取毕业生《户口迁移证》,及时发给学生本人,以便毕业生及时入户。

第三条 退学(休学)学生的户口办理

1、持学生处开具的退学、转学、休学证明,到武装部?保卫处综合办办理。

2、退学(休学)学生户口一律迁回原籍。

第四条 在校生除退学、休学、转学情况,就读期间户口不得迁出。

第二章 教师集体户口管理

第五条 教职工的集体户口由武装部?保卫处综合办统一保管

第六条 户口迁入办理

先到人事处报到,视个人情况准备以下有关材料:

1、户口迁移证(原件)。

2、调动函(原件)。

3、进入成都市五城区及高新区人员联系函(原件)。

4、大中专院校开具的毕业生派遣证或报到证(原件)。

5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(原、复印件)。

6、毕业证(原、复印件)。

7、人事处接收函(原件)。

8、居民身份证(原、复印件)。

9、户籍证明。

10、住房证明(原件)。

11、一寸照片两张。

第七条 户口迁出办理

1、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往本市的,凭调动手续和综合办借出本人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到金牛区公安分局办证中心办理。

2、迁往本市以外,凭迁往地的“准予迁入证”及武装部?保卫处综合办借出本人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办理户口迁出手续。

第八条 新生儿户口

新生儿父母户口均为集体户口,或一方为集体户口另一方无户口的,准备以下有关材料到金牛区公安分局办证中心为新生儿上户口:

1、双方户口簿、身份证(原、复印件)。

2、结婚证(原、复印件)。

3、出生证和准生证(原、复印件)。

4、武装部?保卫处综合办开具的集体户新生儿附号编号和空白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。

第三章 户口迁移证管理

第九条 本人携带《户口迁移证》注意事项

1、不得擅自涂改《户口迁移证》上的任何内容。

2、如由公安机关改动的,必须在改动的位置上加盖户口专用章。

3、姓名、性别、出生年月、籍贯、出生地、身份证号码等必须准确、清楚,并加盖当地公安机关的户口专用章。

第十条 《户口迁移证》内容错误的更正办法

1、迁移证上应有:所在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、户口所在地专用户口章、空白章、标明户口迁移证持有人性质章等。

2、迁移证的内容应与身份证或档案上相对应的内容完全相同,如有出入,请在原户口所在公安机关更正。

第十一条 《户口迁移证》的补办手续

1、本人申请。

2、登报遗失声明原件(县以上报社)。

3、户口迁往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未上户证明。

4、学校综合办证明。

5、到金牛区公安分局办证中心申请补办。

第四章 身份证办理

第十二条 身份证的办理

1、武装部?保卫处综合办在新生入学登记后,向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办证中心办理集体入户登记审批手续,更换新生居民身份证。

2、户口迁入我校的新生,自愿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。并由武装部?保卫处综合办统一安排时间照身份证相。

第十三条 身份证遗失的补办方法。

1、户口迁入我校的学生,由所在院系出具证明加盖鲜章,带本人学生证到武装部?保卫处综合办开具补办证明和借出本人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原件。

2、自行到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办证中心照相补办。

3、户口已迁出我校的学生,武装部?保卫处综合办将不再开具任何补办身份证的证明。

4、如身份证丢失需挂失,到县以上报社挂失。

5、请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,防止丢失被他人利用。

第五章 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

第十四条 借用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的办法

1、教职工凭本人有效证件、部门介绍信。

2、学生凭所在院(部、系)证明盖鲜章办理借用手续。

3、为确保常表能完整、及时归还,借用时需交押金50元,归还常表时退还押金。如将常表遗失和损坏,押金不予退还。

4、借用常表不超过一周。如有特殊情况,请及时说明。

第十五条 借用人请注意

1、常表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,请妥善保管、使用。

2、不擅自涂改常表的内容,如有错误,可申请更正。

3、保证完整、清洁并按时交还常表。

第六章 注销户口

第十六条 凡拟出国一年以上者,均应注销户口。

第十七条 参军入伍前应持入伍通知书办理注销手续。

第十八条 被判刑者,按司法通知办理。

第十九条 死亡者,由家属持死亡证明办理。

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者,凭出国、出境定居证明办理。

第二十一条 下落不明超过一年的,由家属申请办理。

第二十二条 其他需要注销户口的,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七章 附 则
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以往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武装部?保卫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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